中華人民(min)共和國國務院令
第(di)641號(hao)
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(li)》已(yi)經(jing)2013年(nian)9月18日(ri)(ri)國務院第(di)24次常(chang)務會議通過,現予公(gong)布(bu),自2014年(nian)1月1日(ri)(ri)起施行。
總理 李克強
2013年10月2日(ri)
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(tiao)例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(wei)了加強對(dui)城鎮排(pai)水與(yu)污水處理的管(guan)理,保障(zhang)城鎮排(pai)水與(yu)污水處理設(she)施(shi)安(an)全運行,防(fang)治(zhi)城鎮水污染和(he)內澇災害(hai),保障(zhang)公(gong)民生命、財(cai)產安(an)全和(he)公(gong)共安(an)全,保護環境(jing),制定本條(tiao)例(li)。
第二條 城鎮(zhen)排(pai)(pai)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,城鎮(zhen)排(pai)(pai)水與污水處理設(she)施(shi)的建(jian)設(she)、維護與保護,向(xiang)城鎮(zhen)排(pai)(pai)水設(she)施(shi)排(pai)(pai)水與污水處理,以及城鎮(zhen)內澇防治,適用本條(tiao)例。
第三(san)條 縣級以上人(ren)民政府(fu)應當加強對城鎮(zhen)排(pai)水(shui)(shui)與(yu)污水(shui)(shui)處(chu)理(li)工(gong)作的領導,并將(jiang)城鎮(zhen)排(pai)水(shui)(shui)與(yu)污水(shui)(shui)處(chu)理(li)工(gong)作納入國(guo)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。
第四條 城(cheng)鎮排(pai)水(shui)與污水(shui)處理(li)應當遵循尊重自然、統籌(chou)規劃、配套建設、保障安全、綜合利用的原則。
第五條 國(guo)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(zhu)管部門指導(dao)監督(du)全國(guo)城鎮排水與污(wu)水處理工作。
縣級以上(shang)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(shui)與污水(shui)處理(li)主(zhu)管部門(men)(以下稱城鎮排水(shui)主(zhu)管部門(men))負責(ze)本(ben)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(shui)與污水(shui)處理(li)的監督管理(li)工作。
縣級(ji)以(yi)上(shang)人民政府其他(ta)有(you)關部門依照本(ben)條(tiao)例和其他(ta)有(you)關法(fa)律(lv)、法(fa)規的規定,在各(ge)自的職(zhi)責(ze)范圍內負責(ze)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(li)(li)監督管理(li)(li)的相(xiang)關工作。
第六條 國家鼓勵采取特(te)許(xu)經營(ying)、政府購買(mai)服務等多(duo)種(zhong)形式,吸引社(she)會資(zi)金參與投資(zi)、建設(she)和運(yun)營(ying)城鎮排水(shui)與污水(shui)處理設(she)施(shi)。
縣級以上人民(min)政府鼓勵、支持(chi)城(cheng)鎮排水與污水處理(li)科學技術研究,推廣(guang)應用先進(jin)適用的技術、工藝(yi)、設備和(he)(he)材料,促進(jin)污水的再生利(li)用和(he)(he)污泥(ni)、雨水的資源化利(li)用,提高(gao)城(cheng)鎮排水與污水處理(li)能力。